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蔡貴珊相 對 人 李培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20,927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7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抄錄費 101元 同上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8,726元 同上 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 1,000元 同上 資料查詢費 400 同上 資料查詢費 100 同上計算書(聲請人預納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9,927元(計算式 :19,927元×30%=5,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 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 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6,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