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耀謙相 對 人 曾韋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135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