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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秉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伯軒均為第三人李超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李超遺產分割事件與被繼承人李伯軒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洪鈞柔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伯軒之潛在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第三人李超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伯軒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李伯軒除戶謄本及本院公告核對無訛。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備查在案。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關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係針對「無訴訟能力」之人,本件被繼承人李伯軒既已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自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若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李伯軒之潛在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被繼承人李伯軒之潛在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究為何人,未能知悉,且其等既非第三人李超之繼承人,於第三人李超之遺產分割事件中,自無與聲請人有何利害衝突存在之情事,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