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瓘榳相 對 人 林祐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就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家上字第238號受理在案,復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8,319元,其中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為73,837元(計算式:78,319×7,357,392÷7,804,022=73,83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36,919元(計算式:73,837÷2=36,9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省略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9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