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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盛城相 對 人 陳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玉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114年度存字第1283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