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黃湘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湘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本案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未成年丙○○之父黃冠綸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而未成年人之母甲○○名義上雖與未成年人丙○○為被繼承人黃冠綸之繼承人,惟實際上黃冠綸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準此,被繼承人黃冠綸之遺產,實際上應由未成年人丙○○單獨繼承,惟仍須由未成年人丙○○經向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後始得確定,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關係人黃湘晴為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本案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訴請離婚起訴狀、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為甲○○,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黃湘晴為未成年人丙○○之姑姑,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黃湘晴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紙在卷可憑,爰選任黃湘晴於未成年人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中,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