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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曾翊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曾翊特(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新北市「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變更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曾翊特之父,因未成年人曾翊特之母傅婕瑀(下稱生母)曾設立新北市「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並為負責人,嗣生母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曾翊特均為生母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辦理新北市「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曾翊特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未成年人曾翊特,爰聲請為未成年人曾翊特選任關係人乙○○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生母除戶謄本、聲請人、未成年人曾翊特、繼承人曾淳暄、曾翊凌戶籍謄本、同意書、114年8月4日協議約定書等為證,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曾翊特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未成年人曾翊特之叔叔,關於處理「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變更負責人事宜,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曾翊特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曾翊特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曾翊特間新北市「魚果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變更負責人事件,由關係人乙○○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