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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與聲請人間認可終止收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養父即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欲與未成年人乙○○終止收養關係,惟於辦理兩造間認可終止收養時涉及利益衝突,而生不能代理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與聲請人間終止收養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司養聲字第13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未成年人之相關權益,是本院認由詹連財律師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與聲請人間認可終止收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