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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陳綉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姊即監護人,未成年人A04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瑞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而未成年人A04之祖母即被繼承人王陳綉鳳於106年7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依法同為被繼承人王陳綉鳳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王陳綉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人A04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A04;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之姑丈,非被繼承人王陳綉鳳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陳綉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陳綉鳳、王瑞田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陳綉鳳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人A04之應繼分為1/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人A04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之姑丈,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A04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