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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劉恩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恩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淇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聲第64號發還擔保金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淇心之母,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鄭竣愷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進行訴訟,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80萬7,106元,就被繼承人鄭竣愷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執行,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鄭竣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鄭竣愷之繼承人為其女鄭淇心。前開二審訴訟程序因撤回而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物,然查鄭淇心為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子女鄭淇心之法定代理人,而鄭淇心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鄭竣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聲請人自與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鄭淇心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劉恩進為未成年人子女鄭淇心對於鈞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返還擔保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書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假執行擔保人,復為受擔保利益人鄭淇心之法定代理人,關於鄭淇心行使擔保金權利之相關事宜,如擔任未成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劉恩進係未成年人子女之舅舅,且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由劉恩進擔任未成年人子女鄭淇心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返還擔保金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