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1
A0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楊欣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麒陵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楊侑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麒陵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母,而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麒陵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楊麒陵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楊麒陵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而關係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舅舅,非被繼承人楊麒陵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麒陵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麒陵、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及關係人A01、A02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楊麒陵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A02擔任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2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麒陵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楊欣穎、楊侑穎之權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