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魏麗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魏麗芬除戶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特別代理人A02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繼承系統表(備註:存或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㈡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㈢若有不動產請提供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及該房地房貸或擔保剩餘金額釋明資料(如銀行出具之餘額證明書)。㈣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為簽章外,並應說明分割方法及比例為何,且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若小於其應繼分,需說明該協議有何「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如有不足,請一併提出已為找補之證明)(房屋價格請依附近實價登錄行情價格,非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之價格計算應分得之應繼分,並請自行計算後陳報)。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魏麗芬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