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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黃聖龍之繼承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聖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聲請人、A01、A03、特別代理人A02、A004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㈣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1,500元,其他事項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黃聖龍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