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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張晉嘉相 對 人 郭舒瑋關 係 人 許錦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舒瑋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12年4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許錦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640,000元、5,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6,34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許錦忠具狀陳稱:伊與聲請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並非全數債務皆未清償,伊迄今已分期償還部分款項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