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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李偉達相 對 人 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俐吟關 係 人 鄭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筑文前於民國94年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張明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第三人張明德嗣於110年11月15日將前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7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