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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蕭建昌相 對 人 葉賴瑞琴關 係 人 葉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賴瑞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葉益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456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葉益宏對聲請人負債4,335,99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7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