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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鍾文祝即吳小玲之繼承人

鍾哲寧即吳小玲之繼承人

鍾彗琦即吳小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文祝及被繼承人吳小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鍾文祝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及7,2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鍾文祝、鍾哲寧、鍾彗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鍾彗琦受讓鍾文祝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鍾文祝對聲請人負債3,506,90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