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朱慧純相 對 人 胡靜華關 係 人 胡家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靜華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胡家林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32萬元、2,47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胡家林對聲請人負債38,841,69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具狀陳稱:已與聲請人協商完成支付前所欠繳之房貸,目前為繳款正常情況,聲請人承辦人員告知不會聲請執行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