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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彥傑相 對 人 余紹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99,79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伊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根本不到100萬元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