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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吳南清相 對 人 韓宏道關 係 人 智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智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智享科技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韓宏道,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尚積欠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之影本為證。關係人智享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韓宏道,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4年8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