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沈丞喆即沈佳容之繼承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監 護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沈佳容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沈佳容於113年1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08,6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