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永安車行法定代理人 金國安相 對 人 柳政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前曾於113年3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安車行維修。
兩造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系爭車輛修復後,相對人遲未給付維修費用,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甚至於113年11月底後即無法取得聯絡,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照片、LINE催款記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