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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碧珠非訟代理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陳金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本票、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正在處理房事,待處理完後會將本息一同還清債權人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