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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廖文彬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徐嘉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