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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3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許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112年4月12日經法人合併由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754,6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