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3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相 對 人 姚東宏關 係 人 林孟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孟欣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80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孟欣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姚東宏,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孟欣對聲請人負債4,883,4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