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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薛弘偉相 對 人 高沛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所有權人高英凱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與相對人高沛媛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高沛媛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925,2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