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救字第3號原 告 吳秀娟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怡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民國111年5月31日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T-026號)影本為證。則依前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返還保證書程序費用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其返還保證書之主張非顯無理由,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