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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相 對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林僅順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並確定在案。經聲請人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預估總檢查時數為76.5小時、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7,675元,惟相對人函覆聲請人表示報酬過高,其資產單純並無複雜性可言,且認檢查計畫超出鈞院裁定,拒絕提供任何資料讓聲請人檢查,爰依法向鈞院請求相對人預先支付聲請人檢查費用34萬7,675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4號發回意旨,檢查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48條係採後付主義,須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方得請求;惟檢查人得預為請求者,係依民法545條,對於已著手執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方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預為給付。

(二)關於檢查費用明細表第1頁倒數一行至第2頁所示之公司內稽內控制度、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有關之檢查業務,該檢查計劃擬針對公司行為是否合於法令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應已超出准予檢查裁定之准予檢查範圍,檢查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檢查費用,更非合理。故該部分之時數共計10小時(經理1小時、領組9小時),應予扣除。

(三)檢查費用明細表所示檢查計劃之工時單價過高,且該標準依據不明,建議參考會計師全國聯合會之收取標準訂之,查實務判決於酌定檢查人報酬,多以「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或「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所列單位數額作為估算標準,扣除上述10小時(經理1小時、領組9小時),合理費率計算後之總報酬應為87,575元至114,650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檢查範圍逾110年至檢查日止部分廢棄,其餘請求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如上所述,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二)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2.3億元,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係因相對人除爭執部分檢查內容外,其餘拒絕提供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考量相對人之規模,查核年度橫跨四個年度,聲請人為能完成檢查,前置作業包含準備清單、擬定檢查計畫、通知聯繫相對人等,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成本。再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聲請人之提供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5小時計算較為合理;經理、領組、專員及辦事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又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並扣除項目關於了解公司內控內稽制度1小時及檢查業務部分9小時,認應以63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相對人應預付聲請人之報酬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小時×3,000元+63小時×1,500元=105,000元)。

(三)至於相對人稱本件檢查人尚未著手開始檢查業務,尚未支出必要費用,自無可預為請求之費用或報酬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法院依股東之聲請所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僅性質類似,有關委任之規定,僅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內可類推適用;又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有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關於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較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更具迫切性,自不限於公司與檢查人達成協議之狀況下,始認檢查人得要求預先給付部分報酬,而應認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況且聲請人已為前置作業即文件準備清單、擬定檢查計畫、費用計算明細表、通知聯繫相對人等,惟至今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與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開始檢查。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05,000元予聲請人,於超過上開得預先支領之10萬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另待聲對人完成檢查,及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酌定確定報酬總額。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0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