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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二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二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宗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據兩造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阻斷上開判決確定;另據本院113年1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補充判決主文所示,其宣告假執行範圍限於112年6月15日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不包含該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是故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尚不包括在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而尚未具有執行力。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因兩造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前開補充判決主文亦無包括訴訟費用之部分,自無執行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