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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水源相 對 人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水源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