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吳媗寶吳鑫泳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吳進堃

FLAT A KLN(香港奶路臣街33號依利大廈10樓A室)吳錦榮潘清炎陳秋桐

吳孟儒陳進樹吳昱輝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許佩君(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芫吳姝岳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蔡樹鴻

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更一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變更……。則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訴既因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即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