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41,2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41,27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屏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5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3月17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154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