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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信賢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相 對 人 蔡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75元(計算式:6,500×3÷4=4,875元);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8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1,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互負之金額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16,125元(計算式:21,000元-4,875元=16,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