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佳晏相 對 人 薛壹丰即薛明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同時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該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7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再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 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入。 再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3號) 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再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80,000元。 合 計 307,070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