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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代 理 人 詹佩珺相 對 人 李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42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