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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曾秋娥相 對 人 顧傳德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4103),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