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蒲怡君
楊舒涵
溫千慧
黃鈺嵐
廖婉育
蔡佩容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吳科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蒲怡君等6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聲請人 已預納訴訟費用 0 蒲怡君 3,310元 0 楊舒涵 3,420元 0 溫千慧 4,190元 0 黃鈺嵐 4,300元 0 廖婉育 2,540元 0 蔡佩容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