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林忠銓
林圓林右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忠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右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忠銓、林圓、林右裕各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由相對人林忠銓、林圓、林右裕各負擔4分之1,故相對人林忠銓、林圓、林右裕各應給付聲請人3,344元(計算式:13,375元÷4=3,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