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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曾瑞珍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