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繳納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252,500元(原繳納377,500元,經土木技師公會退還相對人125,000元)不應算入本件之訴訟費用,然查,相對人之所以繳納上開鑑定費乃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5月13日院彥民愛109建上28字第1100009812號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縱使兩造於嗣後同意撤回鑑定,亦不應相對人遵期繳納而蒙受不利益,況相對人確實已向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退費,然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本案鑑定逾一年,經三次會議與相關鑑定工作進行,故僅能退還125,0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4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315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主張不應將上開鑑定費算入訴訟費用中,要不可採,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3,8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 2,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水利技師公會) 2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 252,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預納之部分共計270,241元(計算式:33,868元+33,873元+2,500元+200,000元=270,241元),由相對人負擔235,110元(計算式:270,241元×87÷100=235,110元)。 二、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共計270,929元(計算式:18,429元+252,500元=270,929元),由聲請人負擔35,221元(計算式:270,929元×13÷100=35,221元)。 三、兩相抵扣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99,889元(計算式:235,110元-35,221元=199,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