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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亨明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相 對 人 陳令偉

黃瑞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5,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8,530元(計算式:135,200+530+202,800+40,000=378,5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