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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壽賀相 對 人 陳豪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明定之。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是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部分,暫免聲請人繳納,其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是以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之列,先予敘明。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裁判,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4,088元本息部分,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5,4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92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64,89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05,32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968元(計算式:25,408+560=25,968),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1,374,088元)、部分敗訴(231,234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有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374,088元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3,74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5,968×(231,234÷1,605,322)≒3,740]。 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外為61,150元(計算式:25,968+38,922—3,740=61,150),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為51,978元(計算式:61,150×17÷20≒51,97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9,172元(計算式:61,150—51,978=9,172)。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12元(計算式:3,740+9,172=12,91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978元,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5,408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9,482元(計算式:560+38,922=39,482),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96元(計算式:25,408—12,912=12,496)。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