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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相 對 人 陳品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車輛鑑定費 1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7,600元(計算式:7,600元+10,000元=17,6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280元(計算式:17,600元×3÷10=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25,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87,500元(計算式:125,000元×7÷10=8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前開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