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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天生即黃禮徹之繼承人

黃天仁即黃禮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共計乙張(票號為:HN2250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末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HN22496)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87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HN22503),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自聲請人收受鈞院111年1月4日88年存字第260號之催領通知函後,聲請人即依循各項法定程序辦裡取回本件提存物事宜,蓋因本件提存事件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於查知受擔保利益人黃禮徹之繼承人耗費相當時日,且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禮徹間之案件年代久遠,聲請人無從得知案件情形,經鈞院提存所通知始初步知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事實上無法取得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其中一繼承人邱淑釧同意,故遭鈞院以未列載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異議,鈞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由鈞院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至此始得確定由其餘繼承人共同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足見聲請人係積極戮力尋求各種可行方式期能取回本件提存物。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符合因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之事由,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再者,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113年度解字第38號、8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及87年度執全字第87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提存物業已於113年2月20日歸屬國庫,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解字第38號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函後,即積極尋求各種法律途徑期能取回本件提存物,復因本案年代久遠,聲請人無從得知案件情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禮徹亦已死亡,致耗費相當時日始查得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又因本院認聲請人未具當事人適格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異議終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由本院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可知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並未怠於各項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聲證一至十四可資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上開程序之延宕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至明。另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16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64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7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87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