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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何依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