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連茗儀兼法定代理人 連榮華
詹若琳相 對 人 高灑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應更正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零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