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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黃方珍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朝福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580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前述判決既系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