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代 理 人 林家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嗣經部分併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419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並將分配款提存之函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93號、107年度全字第29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44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部分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有部分執行標的仍繼續查封扣押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此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