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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代 理 人 林家弘相 對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1906號執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13年11月18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6